第一条 为顺应新时期我国金融改革开放发展形势,进一步完善我市金融支持政策体系,吸引更多有利于增强市场功能的创新型金融机构聚集,巩固提升全国金融中心地位,根据 《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深府 〔2003 〕30 号)规定,对《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府 〔2009 〕6 号,以下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对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在深圳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银行业持牌专营机构,一次性奖励200 万元,并参照金融机构总部一级分支机构待遇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本补充规定所称的银行业持牌专营机构,是指直属于银行机构总部,拥有独立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成本独立核算且针对某一特定业务领域设立的专营机构,包括私人银行,小企业金融、跨境资产交易、贵金属、票据、信用卡和资金运营中心等经批准设立的专营机构。
(二)对财务公司、村镇银行,注册资本5 亿元以上(含5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一次性奖励500 万元;5 亿元以下、2 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 万元;并参照金融机构总部待遇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对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在深圳新设立或新迁入的证券、基金管理和期货公司专业子公司,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证券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保荐等专业子公司(除直投类机构),注册资本2 亿元以上(含2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一次性奖励500 万元;2 亿元以下、1 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 万元;并参照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二)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独立销售等专业子公司(除直投类机构),注册资本1 亿元以上(含1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一次性奖励500 万元;1 亿元以下、3000 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 万元;并参照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三)对期货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现货风险管理等专业子公司 (除直投类机构),注册资本5000 万元以上(含5000 万元,以下按此类推)的,一次性奖励200 万元;5000 万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并参照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四)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专营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对其当年认定的管理资产规模按月均值计算比上年度增加部分,给予追加奖励,并以此作为下一年度奖励基准。管理资产规模在500 亿元以上 (含500 亿元)的,其管理资产规模每增加100 亿元奖励100 万元,累计奖励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管理资产规模在500 亿元以下的,其管理资产规模每增加50 亿元奖励50 万元,累计奖励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已在深圳注册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标准享受管理资产规模追加奖励。
(五)对已在深圳注册且符合上述 (一)、(二)、(三)项条件的各类专业子公司,可以参照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六)对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设立的直投类机构,参照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享受本市相关优惠政策。
(七)由同一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
原则上不超过3 家享受上述相关优惠政策。
(八)结合深圳打造全国财富管理中心的战略规划和基金行业发展形势,由市政府统筹规划建设产业用房,支持本市中小基金管理公司和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创新发展,做优做强。具体办法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对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在深圳设立的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全国性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保险代理和保险销售公司(含网络销售、电话销售),注册资本5亿元以上(含5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一次性奖励500 万元,5 亿元以下、2 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 万元;2 亿元以下、5000 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
(二)对已在深圳注册且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参照金融机构总部一级分支机构待遇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三)对拥有3 家以上保险中介子公司均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可以参照金融机构总部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其当年认定的管理资产规模比上年度增加部分,每增加100 亿元奖励100 万元,并以此作为下一年度奖励基准,累计奖励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
第五条 对在深圳设立的其他创新型金融机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隶属于大型金融机构总部且独立运作、有利于提升本市金融创新能力的全国性产品研发中心或创新实验室,其研发的产品项目及服务在国内同业产生重大示范引领作用的,经市政府批准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本补充规定所称的大型金融机构总部,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上年度经认定的总资产在其分行业领域中排名前五位的银行、证券、保险类经营性金融机构。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注册资本5 亿元以上(含5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一次性奖励200 万元;5 亿元以下、1 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
(三)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依法纳税且上年度在深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达到2000 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 万元。本补充规定所称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是指符合本市服务外包企业条件,具有一定规模能级和行业影响力,为金融机构信息技术运用、业务流程优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专业人才培训和考核认证等提供外包服务,且金融外包服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70% 以上的专业法人机构。
(四)对在全国有重要影响力、为丰富和完善深圳金融市场体系功能做出特殊贡献的征信、资信评估 (评级)、造币、金融押运公司、以及金融媒体、金融培训学院等专业法人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参照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待遇享受除落户奖励外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五)对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金融市场要素平台,经市政府批准可参照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待遇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在深圳注册的金融机构总部增资扩股、并购重组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总部增资扩股、并购重组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1.对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总部在满足金融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给予一次性增资奖励:注册资本金增加30 亿元以上 (含30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奖励1000 万元;30 亿元以下、20 亿元以上的,奖励500 万元;20 亿元以下,10 亿元以上的,奖励200 万元。
2.对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总部并购重组市外金融机构,且重组后的机构注册在深圳的,给予一次性并购奖励:并购交易额达到50 亿元以上的,奖励1000 万元;50 亿元以下、30 亿元以上的,奖励500 万元;30 亿元以下、10 亿元以上的,奖励200 万元。
(二)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部增资扩股、并购重组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1.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部在满足金融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给予一次性增资奖励:注册资本金增加50 亿元以上 (含50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奖励1000 万元;50 亿元以下、30 亿元以上的,奖励500 万元;30 亿元以下、10 亿元以上的,奖励200 万元;10亿元以下、5 亿元以上的,奖励100 万元。
2.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部并购重组市外金融机构,且重组后的机构注册在深圳的,给予一次性并购奖励:并购交易额达到30 亿元以上(含30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奖励1000 万元;30 亿元以下、20 亿元以上的,奖励500 万元; 20 亿元以下、10 亿元以上的,奖励200 万元;10 亿元以下、5 亿元以上的,奖励100 万元。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总部增资扩股、并购重组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1.对基金管理、期货公司总部在满足金融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给予一次性增资奖励:注册资本金增加5 亿元以上 (含5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奖励500 万元;5 亿元以下、2 亿元以上的,奖励200 万元;2 亿元以下、1 亿元以上的,奖励100 万元。
2.对基金管理、期货公司总部并购重组市外金融机构,且重组后的机构注册在深圳的,给予一次性并购奖励:并购交易额达到5 亿元以上 (含5 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奖励500 万元;5亿元以下、2 亿元以上的,奖励200 万元;2 亿元以下、1 亿元以上的,奖励100 万元。
第七条 对市政府希望重点引进或重点扶持的金融机构可专项申请,适度提高奖励额度。
第八条 结合金融各行业领域的特殊性和贡献度,进一步创新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的奖励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九条 各区 (新区)要结合辖区金融发展布局,积极参与全市金融发展服务工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在市金融工作部门指导下,逐步建立健全市区联动的政策体系。
第十条 完善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探索组建金融服务中心,搭建 “一站式”的政企服务和对接平台,做好优惠政策兑现、信息交流、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等各项协调服务工作,优化政府服务。
第十一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以及驻深金融监管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国家金融改革发展趋势和扶持对象的需要,适时调整全市金融业优惠政策的奖励范围、对象和标准等,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中的金融机构符合本市总部企业认定条件的,适用于本市关于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参照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 享受本补充规定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符合相关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享受本市其他产业扶持政策,但同一机构不得重复申请相同事项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暂行到2015 年12 月31日,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补充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